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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传媒
  1. 2021-02-13

    热评“女孩溺水身亡被救老人要担责”所涉法律问题

    【采访日期】来源:常州晚报日期:2016-08-13标题:手牵手涉水过马路,孩溺水身亡被救老人要担责【案情简要】2016年6月23日,四川达州城区因暴雨发生内涝,一名12岁女孩小慈牵着一名60岁老人田仕会的手涉水过马路,不料两人同时被路面水流冲倒。老人被人及时救起,随后离开了事发现场,而女孩小慈被洪水冲入车底不幸溺亡。6月27日,达州警方通报称,警方通过天眼监控及尸检调查,溺水女童被定为意外事件。事后,女孩家属以获救老人没有及时通知施救人员,导致对女孩错过了最佳施救时间,多次上门找老人讨说法,还对其进行辱骂、吐口水甚至逼迫老人下跪。一个是12岁的女孩,一个是60岁的妇女。据报道,女孩和老人原本素不相识。当天女孩是参加完小升初的考试后准备过马路回家,而60岁的田仕会则是去接孙子。因为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使得两人走到了一起。“6月23日,和那个小女娃娃(小慈)一起过马路,她主动来牵我的手,说:‘婆婆,我们一起过马路吧?’我说‘好嘛,谢谢你!’后来,她就牵着我往前走,但没想到会出这么个事。”是小女孩主动扶老人过马路,不少媒体在报道中都这样表述。【律师说法】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12岁的孩子和60岁的老人,都是弱者,如果各自过马路,被水冲走的危险大大增加。而如果牵手一起淌水过马路,危险就会降低,于是她们也可能选择互相帮助,一起过马路,但不幸的后果还是发生了。这种情况下,如果两人是互帮互助,那么两人构成一个合同关系,因此,每人都有帮助对方的义务。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就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女孩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一些跟自身能力不适应的民事行为,但如果其父母事后追认该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依然成立,老人当然要承担责任。多说一点,逼老人下跪,​死者家属已构成侵权。据媒体报道,事发后,女孩家属曾3次找到田仕会老人家中,对其进行辱骂、吐口水,甚至要求其当众下跪道歉。女孩家属认为老人对女孩的死有责任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他们这种辱骂、逼老人下跪等行为,已经侵犯了老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老人可以通过调解机构,要求女孩家属赔礼道歉等。如果调解不成,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孩家属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老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女孩家属的行为过激,构成公然侮辱老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女孩家属将面临最低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延伸思考】在这样的一个具有极大争议的热点事件中,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中,我们可以从另外视角加以分析。一、因意外事件造成损害,不涉及侵权,老人无需担责因为女孩是由于暴雨造成水流太大导致其溺水窒息死亡,是意外事件,而不是因为老人对其实施了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而导致其死亡,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老人应当在道义上给予女孩家属适当补偿。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如果属于“女孩求助老人,老人答应相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老人的行为是一种先行为。先行行为义务是指由于自身行为直接介入他人生活从而引起他人生活状态变化,以至于派生出有保证使他人生活保持安全的义务。比如,成年人A应未成年人B的请求,带B去进城逛街,那么在逛街时,A就产生了一个照顾B的义务。再比如,生活中最常见的朋友A邀请朋友B喝酒,结果B喝醉了。这时,A就产生负责照顾,并护送B回家的一种义务。结合到本案,如是小女孩提出要求老人保护其过马路,而老人一旦答应,就产生一个负责把小女孩安全送到马路对面的义务。老人是否要担责,要看其在履行护送小女孩过马路时是否存在照顾和保证孩子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而根据事发时的状况分析,当时马路上积水冲击力很大,将两人同时冲倒,老人自己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能力保证自己的安全,很难有能力去照顾好小孩。因此,在此过程中,老人不存在“不作为”。所以,老人对小女孩的死无需担责。三、父母作为女孩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比老人更多的责任女孩只有12岁,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她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责任保证小女孩的人身安全。父母应当意识到让12岁的小女孩放学独自回家具有较大的安全风险,并对小女孩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本案中,小女孩在没有得到监护人保护的情况下,无论出于善意帮助还是求助的心理,与老人一同过马路,都是临危时采取规避风险的方式。父母在自己没有尽责的情况下,虽有丧女之痛,但实在不应该用本案中所述的方法追究老人的责任。同时,无论作为执法者还是调解者,在安抚女孩父母和老人的同时,应当意识到,我们应该引导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应当警醒所有父母尽职尽责保护自己的孩子,避免引发社会对于陌生人出现危难的情形是否应该出手相助的心里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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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1-02-13

    热评“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所涉法律问题

    【采访日期】来源:常州晚报日期:2016-08-07标题: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法院判得不奇葩【案情简要】被告人杨某,贵州人,现年43岁。案发前,杨某在温州打工。杨某犯有两次前科: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龙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乐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杨某有一同居女友陈某,但杨某怀疑陈某与男子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对吴某怀恨在心,找机会对吴某“下手”。去年5月6日晚9点左右,杨某来到吴某位于龙湾永兴街道一厂房内的住处,准备伺机杀死吴某。据杨某交代,当时他找到了吴某住处,可吴某不在,于是他就转身下楼。结果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杨某一怒之下就用手掐死了这只狗。掐死狗后,杨某又突然萌生了一个“主意”:他用刀将狗的头部和躯干砍下,然后放置在吴某的床上。杨某又留下两张字条,贴在吴某住处墙上。纸条上写着“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等话语。做完这些事情后,杨某还没有罢休。之后,他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他给吴某发短信说:“那(天)晚上狗替(你)死,不知下次你有没有这么好的运气”、“早晚要面对,朵(躲)了一时朵(躲)不一世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陪你玩,要你跟那个死狗一样,就算你坐在童强(铜墙)铁壁我一样杀得了你”……面对杨某如此挑衅,吴某就是不现身。去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和陈某、吴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令杨某没想到的是,就在他杀狗的那天,吴某就向当地警方报警,称有人要杀他。等杨某去派出所申请调解时,警方通过核实他身份,杨某就是那天在吴某住处杀狗并留下死亡威胁的。于是,警方立即对杨某实施控制。随后,杨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庭审中,杨某辩称:“我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写纸条、发短信,都是为了吓唬对方(吴某)。”但公诉人当庭反驳,杨某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认罪供述,称自己因感情纠纷准备杀死吴某再自杀。而杨某则辩解,他之前所做的认罪供述,是他在万念俱灰的情况下乱说的。法庭经审理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杨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此次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拘役5个月。【律师说法】一、杨某的行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而并非“光说不练”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杨某用扔死狗(分尸)到吴某的床上,写恐吓纸条、发恐吓短信等方式,对吴某进行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的威胁、恐吓。为什么不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其为了泄愤,要去杀吴某。这说明其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当然,警方办案不能凭当事人的主观供述。在客观的证据上,有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次,有书证。如杨某在吴某床上留下的纸条,纸条上写着“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等话语。另外,还有物证。如杨某在吴某床上留下的一个狗头。此外,还有证人证言。如杨某跟女友在交谈时,曾多次流露出要杀死吴某的念头。这些证据都指向同一个事实,即杨某有杀死吴某的故意。当然,有杀人的故意仅仅是思想犯。从一般威胁性语言转换成杀人的故意,杨某还有具体的行动。如案发前,杨某准备好杀人的工具(刀),事先去吴某的住处进行踩点。事发当天,他拿着一把刀找到吴某的住处。当然,那天吴某刚好不在,如果吴某在家,杨某可能会实施杀人。因此,从杀人主观故意到付之于杀人的具体行动,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这与单纯的恐吓“光说不练”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二、犯罪预备——该案引出的一个刑法学概念在刑法学上,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不是狗或者其他动物的生命权。这起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很快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而大家关注的一个最大疑问是,杨某仅仅杀了一条狗而已,为什么会定故意杀人罪?对此,邢辉认为,给大家造成这种错觉主要原因是读者存在的一个法学概念上的认识误区。邢辉解释说,杨某杀狗的行为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杨某为杀死吴某所采取的一个预备手段而已,换言之,杨某杀狗,其实可以看作他杀吴某的犯罪预备。邢辉说,本案最后法庭以故意杀人对杨某定罪,但法庭同时也突出强调这个故意杀人仅仅是犯罪预备。而这个刑法学概念,公众相对比较陌生。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进行处理。“犯罪有四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邢辉说,本案中,杨某想要去杀死吴某、事先进行踩点、准备的刀具,赶到吴某的住处。因为找不到吴某,采取杀狗分尸,并将狗头扔在吴某床上,留下死亡威胁的纸条。因吴某不现身,杨某又无法找到吴某的情况下,多次发手机短信刺激、挑衅吴某现身。后来甚至去派出所要求跟吴某私了以使得吴某出面。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就是引诱吴某现身,从而为其杀掉吴某创造一个条件。因此,杨某的这些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一种犯罪预备。再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它与犯罪预备不同的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本案中,如果吴某现身,杨某拿刀去杀吴某,后来因吴某奋力搏斗等原因,而未能将吴某杀死,这就构成犯罪未遂。具体的案例如《常州晚报》8月2日报道的《为面子,男子持刀连砍3人获刑13年》,其中砍人男子颜某为了30元,要将店主王某及其8岁女儿砍死,但因遭到王某及周边群众奋力反抗而未能得逞,最终法院认定颜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刑13年。犯罪中止则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一个犯罪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相比于犯罪既遂,前面三个犯罪形态的处罚要轻得多。”邢辉说,因为,前面三个犯罪形态虽然对社会有一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相比犯罪既遂要轻得多。我国刑法对前面三个犯罪形态的处罚规定的相对较轻。而这其中,犯罪预备又属于最轻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伤亡。具体到本案来说,杨某仅被法院判处5个月拘役,量刑显然是比较轻的,而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一般要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延伸思考】本案的标题原为“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法院判得不奇葩”,因为该案其他媒体报道后,立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很多网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实际情况是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判处杨某5个月拘役。这个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对刑法概念的认识和理解会与法律专家有很大的区别。在老百姓的概念中,犯罪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才会构成犯罪,本案中,杨某并没有实际伤害更不用说杀害了被害人,为何还要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在刑法意义上,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实际结果论处,很多行为犯以实施了相关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危险驾驶罪即为适例,该罪只要求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不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杨某犯罪预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现实的威胁,而且杨某还多方寻找被害人意图行凶,虽然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伤亡,但对被害人和社会而言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依法有受刑事处罚的必要,因此,司法机关对其依法追诉,考虑到情节轻,故仅判处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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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21-02-13

    热评“冒用身份证开办公司”的违法性

    【采访日期】来源:常州晚报日期:2016-05-28标题:身份证丢了半年后,她突然成了“法人代表”【案情简要】市民张女士突然收到了一份来自法院的传票,她作为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告上法庭。然而,令张女士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她从来没有开办过什么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张女士立即与法院联系。经询问法官得知,常州人李先生与我市某商贸公司曾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后双方因理财发生纠纷,李先生将常州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法院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得知,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女士,于是通知张女士去应诉。这时,张女士才知晓自己名下竟然还有这样一家商贸公司。“我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从来没有开过什么商贸公司。”张女士告诉法官。可是,那家公司的登记资料上,确确实实有张女士的身份信息。这时张女士才意识到,很可能自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了。原来,在今年年初,张女士的身份证曾经遗失过,因为找不到,张女士就到公安机关补办了一张新的身份证。听了张女士反映的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联系到这家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据刘某交代,当时他筹办公司时,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由于刘某不愿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机构就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张女士的身份信息,以张女士的身份作为该常州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公司。后经调解,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与张女士达成协议,刘某愿意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4万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随后,刘某与本案原告李先生也达成和解协议,李先生撤回了诉讼。【律师说法】冒用他人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冒用人除了被罚款、拘留等处罚外,还要没收违法所得。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冒用他人开办公司的,其实违法成本还是有点高。如果冒用他人身份证从事犯罪行为,行为人还可能涉嫌犯罪。此外,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延伸思考】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是我国公民最重要的身份证明文件。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办理各类业务时均需要具身份证来进行身份识别,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反逃税、反洗钱等各项义务,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内容,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近年来,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进行洗钱、逃税等非法活动的事件层出不穷。此类行为不仅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对被冒用身份的人造成经济损失,甚至衍生其他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司登记权威性和严肃性,有效遏制公司登记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通过以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于2019年6月28日发布了规范性管理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被冒用人员如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被冒用情况、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等,为被冒用人员维权指明了方向,因此,意见的出台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预防和纠正将起到积极的治理效果。上述意见规定的被冒用人员维权的基本程序如下:(1)反映情况。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登记机关及时做好记录。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反映的,登记机关应对其进行远程身份核验。(2)提出申请。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3)社会公示。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4)依法撤销。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公示公司名称、成立日期、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恢复公示冒名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除此之外,律师还建议,未来在操作层面上可以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和规范工商登记审查,对于注册登记全程留痕,以便事中监督、事后追责。虽然市场监管部门在对登记申请审查时,一般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可,但对于申请人身份应做到留痕存证,对当面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代理人应核验身份证、录像或采集指纹;对于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申请的,也可通过手机、电脑提供录像、身份证照片等手段核验留存材料,以便从防控角度规制冒名登记情况发生。作为公民自身来讲,要提高保护自身隐私的意识,政府也要完善身份证丢失后的补证、挂失制度,也是避免此类案件发生的重要解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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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21-02-13

    热评“宜宾首富被绑架案”所涉法律问题

    【采访日期】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5-11-20标题:胁从犯也是犯罪,紧急避险有限度 【案情简要】2015年11月10日,四名匪徒绑架“宜宾首富”、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英启后,胁迫其杀害了一名陌生女子,并以此勒索章英启巨额赎金。次日,章英启报警,四名绑匪也随后被警方抓获。这起案件吸引了广大网民的眼球,围绕着“宜宾首富被绑架案”的大量报道,“紧急避险”、“故意杀人”、“被迫杀人”、“胁从犯”等法律专业术语,出现的频率也很高。法律界人士对此也进行了热议。【律师说法】一、什么是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存在共同犯罪,共犯中区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等。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认定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的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胁从犯在被胁迫参加犯罪时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控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构成犯罪。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作出的行为。如行为人身体受到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二、什么是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又分为两类,一是将危险转嫁给无关的第三人的“攻击性紧急避险”,如本案中的章英启,绑匪要他杀的那名女子与本绑架案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绑匪要章英启杀受害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其能够就范。第二种情况是对正在引起危险的危险源进行攻击的“防御型紧急避险”,如甲乙两人相约去打野猪,期间,甲受到了野猪突然攻击,乙为了救甲,向野猪开枪,但不幸子弹射中了甲,导致甲中弹不治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被保护者和死亡者是同一人。“紧急避险的特征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也是一个基本的法理。”邢辉解释说,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牺牲其中之一,以保全较大利益,排除客观危害性的行为。而实际上,“两害相权”有3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护的价值大于牺牲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法益优先”没有问题。第二种是保护的价值小于牺牲的价值,此种情况,“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属于避险过当,不成立紧急避险。第三种情况,保护的价值等于牺牲的价值,这种情况就比较难认定。也就是我们这个案例中的,章英启和被害女子同是受法律保护的生命体,孰轻孰重?这个很难说清。目前主流观点是,生命价值等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章英启为了保护自己,被迫去杀害另一个生命,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富豪受到胁迫而杀人事件所引发的讨论中,核心争议集中在富豪到底该不该承担刑事责任上。有意见认为,受胁迫的富豪虽然犯下杀人罪行,但也是迫不得已,且能及时报警,应免于处罚。而也有律师认为,当事人属于胁从犯罪,应看当事人所受胁迫程度进行量刑。【延伸思考】一、胁从犯因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对比从法律定义来看,紧急避险与胁从犯因被胁迫行为而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相似性。在英美法系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威胁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中的威胁来源于自然力量,被胁迫行为的威胁来源于人的行为;紧急避险可以看作是自然力量引起的被迫行为,而被胁迫行为也可以理解成人的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作为紧急避险前提的危险主要来源于人为或自然两个方面。行为人在自身或者他人有生命危险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胁迫这样的紧急场合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所以,我国刑法将被胁迫而做出的行为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都能以紧急避险来处理。二、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胁从犯成立的前提必须存在被胁迫行为,这与紧急避险中某些因人为胁迫而产生的情形相类似,因此,造成了在个案中会产生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的难题。在这里,我们可以尝试总结两者的区别: (一)主观上恶意程度不同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实施的是逼不得已、舍小保大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者说主观恶意较小。但胁从犯却相反,胁从犯在其身体或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有条件、有能力规避犯罪行为,却因主观原因没有选择合法行为而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较之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胁从犯的主观恶意偏大,而且相对明显。(二)客观上被胁迫的程度不同从被胁迫程度看,紧急避险时行为人的被胁迫程度明显大于胁从犯的被胁迫程度。在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必须及时果断地做出判断和决定,并且决定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具有迫不得已的性质。但胁从犯被胁迫的程度则没有紧迫性,往往该胁迫拥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持续状态,胁从犯在面对胁迫时往往可以有多种选择让其选出下一步行动。(三)行为的合法性不同紧急避险行为系被刑法所认可的合法行为,而胁从犯所作出的行为则是违法犯罪行为。(四)危害后果不同从定罪量刑看,紧急避险行为是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胁从犯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并且在量刑时比照主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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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21-02-13

    热评“李刚办假案”所涉法律问题

    【采访日期】来源:常州晚报日期:2015-10-10标题:常州律师解析“李刚办假案”,如何证明自己无罪【案情简要】在2015年10月初,2010年发生的“我爸是李刚”事件中的主人公再次引发舆论关注,不过,此次被关注的焦点是李刚。有媒体报道称,李刚当年办理的一起入室抢劫案的被告人目前提供了一份证据显示,被告人有不在场的证据,之后河北高院受理了被告人的申诉。回顾这起抢劫案,2006年8月11日中午,河北保定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警方从手机通话清单上查到,29岁的石家庄青年王朝有作案嫌疑。10月31日,保定北市区警方将王朝抓获。根据警方调查,案发日中午12点10分,王朝在保定华电生活区陈某家中实施入室抢劫。然而,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朝向法庭提供一个证明自己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他说案发当日,自己在石家庄处理交通事故。据报道称,案发当天上午,王朝和邢某在石家庄桥西区事故停车场内的物价部门进行车辆现场勘验,共同在物价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书》上签字。当天下午,两人在石家庄交管部门桥西事故科进行事故认定,共同在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此,王朝不具备2006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从石家庄前往保定、中午12时10分许在保定实施抢劫、下午3时又返回石家庄的时空条件。但在后来的审判环节中,法院却没有采纳对王朝有利的证据。2007年12月,河北保定市北市区法院一审认定王朝犯抢劫罪,判其有期徒刑13年。王朝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4日,保定中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王朝仍不服判决,提出申诉。之后4年时间,这起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历经11次裁决,到2011年,当地法院仍对该案作出与之前一样的有罪判决,王朝获刑13年。王朝在服刑期间,仍不断申诉。近日,他的申诉被河北省高院受理。因该案主办人员是李刚,经媒体报道后,立即引发了关注。其中,王朝提供的自己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成为人们关注这起案件的焦点。【律师说法】一、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刑事案件的证据效力有一个层次问题,如书证和物证肯定要优先于口供等言词证据。像王朝这起案件中,他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不在场的证明,就是一种书证。至于这些书证是否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确实不在场,则有必要进行证据的补强。如上文提到的这组证据里有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如何将这个时间差解释清楚合理,是辩方最需要做的一件工作。而作为控方来讲,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才能被法庭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控方证据如有重大瑕疵,如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手段取来的证据,法庭不会采信。二、刑事证据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刑事案件中,控方负有举证的义务,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某一被告人有罪。而作为被告人本人,无需自己证明自己无罪。但现实中,出现很多被告人甚至已经被判刑的人,穷尽一切手段来自证无罪,这就是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存在的一个现实冲突。如控方指控当事人在某一个时间、地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辩方称自己当事人当时不在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一般会根据合法性优先原则。如取证程序不违法,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取证时需要有两个人在场,但侦查机关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就取来的证据或者是通过作伪证而得来的证据,将不会被法庭采信。当出现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两者各方面都旗鼓相当,难以取舍的情况下,法庭一般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目前,世界上各法治国家都采取这种原则,这也是法治文明国家的一种基本要求。三、立案和受理不是一个概念,法院受理后不一定会正式立案本事件的一个时间节点就是,近日这起申诉案已经被河北高院受理。在一般人看来,这个案子经过这么多年申诉后,现在被河北高院受理,肯定是出现了对于申诉人有利的事项,会朝着对申诉人有利的事态发展。这种说法,实际上倒不一定成立。这里的受理与案件的立案,其实不是一个概念,法院受理后并不一定会立案。法院受理案件是法院收取案件当事人的材料,经过法官对材料的审核,如符合法定条件,则这个申诉案子有可能会被立案,可能会被发回重审。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河北高院可能会驳回申诉。这起案件,河北高院能够受理当事人申诉,有两种可能:一是申诉人确实提供了确实充分的材料,案件出现了新的情况;另一种可能就是经当事人不断申诉,通过媒体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舆论影响,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这起案子,要求河北高院来重视这个案件处理。当然,这些都是猜测,具体案件还有待进一步关注。【延伸思考】本案涉及到一个极为现实而又十分敏感的话题,也就是被告人应否“自证无罪”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进行承担,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此外,根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更无需“自证其罪”。在解决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之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控方与辩方的证据采信问题,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且控方的举证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案,而辩方虽不负有证明无罪的责任但仍有权举证证实自己无罪。法庭对双方的证据要求是不一样的,换言之,辩方的举证只要证明案件还有其他可能性,纵观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庭就要裁决被告人无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朝举证证明当时不具备在案发现场的时空条件,法庭却未予以采纳,只能说明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法庭没有充分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没有重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规则,从而造成裁判错误;另一种可能是王朝的举证存在虚假性或者重大缺陷,根本无法证明其当时不在案发现场。由于没有看到具体的证据材料,我们不能妄加判断,只能等待河北高院的最后裁决,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证据显示王朝没有在案发现场或者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法院再审改判还是有很大希望的,毕竟迟来的正义终究要降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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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21-02-13

    热评“空姐被招聘后遭毁约”的法律判赔问题

    【采访日期】来源:检察日报日期:2008-09-20【案情简要】某外国航空公司(下称“外航公司”)委托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在航空服务公司的网站上发布招聘中国籍空乘的招聘广告。1000余名中国女孩参加了应聘,经过层层筛选,最后45名通过了复试、面试和体检,并按外航公司要求办理了国内政审、向原工作单位辞职等手续,该45名女孩亦被外航公司确认录用。在经历了一年零七个月的等待之后,外航公司却通知该45名女孩不能与她们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其中8名女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航公司与她们签订聘用合同并赔偿她们的经济损失,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外航公司及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享有缔约自由,即使在缔约磋商阶段,双方也应遵从诚信原则。如果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其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劳动者又依据该合理信赖从事相应行为导致损失发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根据外航公司要求从原单位辞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外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航空服务公司作为外航公司的委托招聘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违反先前签订的合同义务行为,且违约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邢辉认为,本案属于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纠纷,法院的判决具有开拓性意义,值得借鉴。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分析,本案虽具有特殊性,但本质上仍应以一般民事合同争议处理较为合理。本案审理中,就案件性质到底应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存有争议。但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宜以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定性较为合理。结合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可知,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民事合同属于民法范畴,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范畴。因此,如果双方已经发生实际用工关系进而产生争议,成立劳动纠纷当无异议,如果争议发生在招聘阶段且双方尚处于缔约磋商的过程中,则不能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只能参照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本案即为适例,虽然双方争议系因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但双方的关系仍存在于缔约阶段,所生争议也发生在缔约阶段,而且双方并未最终形成用工关系,因此,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对待,而只能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一、缔约过失责任能否在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适用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应向对方承担的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均未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却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契约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邢辉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守法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同样,在劳动合同的磋商与订立过程中,诚信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亦可适用。只要一方的行为完全具备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为了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此外,需要提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已经初见端倪,而处理时却无具体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已有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增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适应时代发展给法律创新带来的新挑战。二、当法律对纠纷无明文规定时,法院应如何作出裁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招聘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如何救济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对于招聘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均无相关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寻找合适的法律原则以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不足,最终作出恰当的司法评价。事实上,本案的审理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以外航公司违背了基本的诚信法律原则而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延伸思考】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以 1999 年《合同法》的颁布为基本标志。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并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例,而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合同法》第 42 条和第 43 条规定了缔约时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第 58 条规定了合同被撤销获被判定无效后造成损失的,过失方要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 157 条与《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更广,同时对缔约过失可能造成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合同成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造成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仅包含接触磋商产生的费用及利息,还包括放弃的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损失。但由于机会损失的证明和司法认定困难重重,实践中少有真正落实赔偿的案例,而赔偿方向则是回到缔约磋商前的状态。赔偿范围的上线是不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即可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不同于合同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履行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缔约阶段诚信一方的利益,而且要兼顾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原则不仅要求尊重缔约自由,还要求当事人尊重合意的既有约束力。一旦双方就合同的必要条款甚至是全部条款达成合意,就应当尊重合意的法律效力。诚信一方得依合意之内容主张合意中包含的利益,存在正当性基础,否则便是同时违反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目的落空。因此,我们认为,只要与缔约进程中特定事实相适应的损害利益,都应该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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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9-01-26

    辩护尽心又尽责,历时半载终判缓

       2019年1月10日15时许,由我所邢辉律师、耿帅律师承办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我市某区人民法院现场宣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于当天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据悉,2018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后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沿我市某区仿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盐湖城污水处理站路段时,与道路内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返回现场寻找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7.5毫克/100毫升。经我市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8月4日,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指派邢辉、耿帅两位律师承办该案。代理该案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审查起诉阶段,又及时到检察院阅卷并与承办检察官就案情方面进行多次探讨和交流。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又与承办法官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交流,庭审中,辩护人在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重点对量刑情节方面发表详尽的辩护意见,尤其在对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及是否构成逃逸情节两个关键情节上详细论证。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建议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而获得了对方的谅解,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的辩护效果。  本案虽是常见罪名,并非重大疑难案件,但如果没有辩护人的“三点”坚持,即“坚持重点情节辩护、坚持促成和解、坚持务实沟通”,那么,本案根本不会起到宣告缓刑的辩护效果。辩护人只有尽心尽责,依法履职,尽量消除误解,达成共识,才能取得司法机关的尊重和当事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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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8-01-17

    夫妻一方将不再无辜‘被负债’

     编者按: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重新界定,这对无辜的夫妻一方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将依法摆脱无辜“被负债”的尴尬境地。笔者现结合新、旧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简单梳理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以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新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共同的负债意思表示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而旧解释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认定原则将不再适用。 二、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但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比如“借条”只有夫妻一方签名,这属于共同债务吗?新解释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式,规定了不同情形应分别处理的规则。 情形一: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情形二: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情形三:虽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如何举证? 债权人如何举证才能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旧解释的要求,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相关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而按照新解释的要求,债权人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当然,如果债务本身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者经过夫妻另一方事后以短信、微信、承诺书、邮件等形式追认的,债权人免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四、夫妻另一方如何举证? 如果债权人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另一方如何举证才能免责?按照旧解释的要求,夫妻另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按照新解释的要求,夫妻另一方只需要证明“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可。 事实上,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对非举债方的夫妻另一方而言,如果要避免“被负债”,还是应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举证,比如:自己的居住收入状况、夫妻感情不和或分居的材料、对所负债务不知情的情况、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家庭的日常开支明细等等。 笔者认为,新解释的出台实施对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权益作出了新的规定,也实现了新的突破,这必将对保护家庭的完整性与稳定性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用法律的手段努力让家庭不仅成为身体的住处,更是心灵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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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6-03-31

    民事诉讼期限汇总

    来源│众合教育司考(zhonghesk)   诉讼时效   ✎普通2年诉讼时效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   ✎1年诉讼时效   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3年诉讼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4年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最长诉讼时效  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指定监护不服的起诉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部分特别程序的异议期限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案件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   ✎诉中财产保全   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   ✎执行保全的解除   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救济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申请证据保全   ✎诉前证据保全   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立案   ✎普通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期限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人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受理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案件的公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特殊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再立案   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的立案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公告、送达、期间耽误后的补救   ✎国内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即视为送达。   ✎涉外送达   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   ✎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益诉讼案件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   ✎实现担保物权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涉外文书的公告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8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3个月之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外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传唤期限、合议庭成员的告知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答辩期/管辖权异议   ✎答辩期   国内   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   涉外   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   第三人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小额诉讼答辩期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管辖权异议   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   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   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延期举证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   ✎申请证人出庭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调查取证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申请鉴定,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依照《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   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照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准许。   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提交新证据   ✎一审、二审新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或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申请提供新证据,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限制。   ✎再审新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一审程序   一审审限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普通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个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特别程序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1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情况   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庭审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判决书送达与结案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7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二审程序   上诉期间   ✎对判决上诉的案件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对裁定上诉的案件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涉外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5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二审审限   ✎对判决上诉的案件   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裁定上诉的案件   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由本院院长批准。   再审程序   申请期限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查再审审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   再审审限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   再审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再审申请撤回后的再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督促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继的规定。   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通知被执行人期间   ✎法院受理执行案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异议   ✎执行管辖权异议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   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限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期限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由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止执行后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执行措施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执行宽限期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主动腾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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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5-12-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

        为全面打击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刑事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开庭审判。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缉拿归案。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审理拒执罪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院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检察机关再以不应立案为由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原执行案件仍由执行人员继续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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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015-02-0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2014年12月18日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以下简称监护侵害行为)的有关工作制定本意见。一、一般规定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工作机构的,应当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办理监护侵害案件。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培训,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妇儿工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二、报告和处置6.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7.公安机关接到涉及监护侵害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迅速进行调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8.公安机关在办理监护侵害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保证办案质量。询问未成年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他监护人到场。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及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9.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通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对于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监护人,已实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未成年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11.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未成年人意见。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临时照料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紧急庇护和短期生活照料,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12.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13.公安机关将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护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14.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三、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15.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一般不超过一年。16.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未成年人因临时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17.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其身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将未成年人送交亲友临时照料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18.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监护情况、监护人悔过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及后续表现情况应当作为调查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评估工作的开展。19.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亲属等进行会商,根据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报告和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等情况,并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形成会商结论。经会商认为本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危险状态已消除,监护人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领回未成年人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会商形成结论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得将未成年人交由监护人领回。经会商认为监护侵害行为属于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20.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告知其对通报内容负有保密义务。21.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开展教育辅导工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也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开展前款工作。22.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23.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接受诉讼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情况紧急的,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立即执行。2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  (四)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25.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扰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6.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28.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29.有关单位和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30.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五、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32.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3.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3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36.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37.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走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38.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39.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40.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1.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42.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3.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44.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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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4-12-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第二条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三)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请求;(四)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五)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二)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三)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提供担保的,驳回保全申请。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执行人请求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执行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案外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该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审查。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被执行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第十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强制审计手段。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十二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审查申请。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相关财产。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已被保全的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依法执行案外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第二十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的,不再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该仲裁裁决对抗案件的执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于十五日内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第二十二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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