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邢辉学术网!

    手机:13585338791

    固定电话:0519-85256699

    传真:0519-85256699

    邮箱:13585338791@163.com

    地址:中国江苏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5楼

    二维码

社会传媒

热评“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所涉法律问题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00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6-08-07

标题: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法院判得不奇葩

【案情简要】

被告人杨某,贵州人,现年43岁。案发前,杨某在温州打工。杨某犯有两次前科: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龙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乐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杨某有一同居女友陈某,但杨某怀疑陈某与男子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对吴某怀恨在心,找机会对吴某“下手”。去年5月6日晚9点左右,杨某来到吴某位于龙湾永兴街道一厂房内的住处,准备伺机杀死吴某。据杨某交代,当时他找到了吴某住处,可吴某不在,于是他就转身下楼。结果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杨某一怒之下就用手掐死了这只狗。

掐死狗后,杨某又突然萌生了一个“主意”:他用刀将狗的头部和躯干砍下,然后放置在吴某的床上。杨某又留下两张字条,贴在吴某住处墙上。纸条上写着“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等话语。

做完这些事情后,杨某还没有罢休。之后,他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他给吴某发短信说:“那(天)晚上狗替(你)死,不知下次你有没有这么好的运气”、“早晚要面对,朵(躲)了一时朵(躲)不一世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陪你玩,要你跟那个死狗一样,就算你坐在童强(铜墙)铁壁我一样杀得了你”……

面对杨某如此挑衅,吴某就是不现身。去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和陈某、吴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令杨某没想到的是,就在他杀狗的那天,吴某就向当地警方报警,称有人要杀他。等杨某去派出所申请调解时,警方通过核实他身份,杨某就是那天在吴某住处杀狗并留下死亡威胁的。于是,警方立即对杨某实施控制。随后,杨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

庭审中,杨某辩称:“我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写纸条、发短信,都是为了吓唬对方(吴某)。”但公诉人当庭反驳,杨某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认罪供述,称自己因感情纠纷准备杀死吴某再自杀。而杨某则辩解,他之前所做的认罪供述,是他在万念俱灰的情况下乱说的。

法庭经审理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杨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此次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拘役5个月。

【律师说法】

一、杨某的行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而并非“光说不练”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杨某用扔死狗(分尸)到吴某的床上,写恐吓纸条、发恐吓短信等方式,对吴某进行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的威胁、恐吓。为什么不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其为了泄愤,要去杀吴某。这说明其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当然,警方办案不能凭当事人的主观供述。在客观的证据上,有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次,有书证。如杨某在吴某床上留下的纸条,纸条上写着“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等话语。另外,还有物证。如杨某在吴某床上留下的一个狗头。此外,还有证人证言。如杨某跟女友在交谈时,曾多次流露出要杀死吴某的念头。

这些证据都指向同一个事实,即杨某有杀死吴某的故意。当然,有杀人的故意仅仅是思想犯。从一般威胁性语言转换成杀人的故意,杨某还有具体的行动。如案发前,杨某准备好杀人的工具(刀),事先去吴某的住处进行踩点。事发当天,他拿着一把刀找到吴某的住处。当然,那天吴某刚好不在,如果吴某在家,杨某可能会实施杀人。

因此,从杀人主观故意到付之于杀人的具体行动,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这与单纯的恐吓“光说不练”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犯罪预备——该案引出的一个刑法学概念

在刑法学上,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不是狗或者其他动物的生命权。这起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很快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而大家关注的一个最大疑问是,杨某仅仅杀了一条狗而已,为什么会定故意杀人罪?

对此,邢辉认为,给大家造成这种错觉主要原因是读者存在的一个法学概念上的认识误区。邢辉解释说,杨某杀狗的行为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杨某为杀死吴某所采取的一个预备手段而已,换言之,杨某杀狗,其实可以看作他杀吴某的犯罪预备。

邢辉说,本案最后法庭以故意杀人对杨某定罪,但法庭同时也突出强调这个故意杀人仅仅是犯罪预备。而这个刑法学概念,公众相对比较陌生。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犯罪有四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邢辉说,本案中,杨某想要去杀死吴某、事先进行踩点、准备的刀具,赶到吴某的住处。因为找不到吴某,采取杀狗分尸,并将狗头扔在吴某床上,留下死亡威胁的纸条。因吴某不现身,杨某又无法找到吴某的情况下,多次发手机短信刺激、挑衅吴某现身。后来甚至去派出所要求跟吴某私了以使得吴某出面。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就是引诱吴某现身,从而为其杀掉吴某创造一个条件。因此,杨某的这些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一种犯罪预备。

再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它与犯罪预备不同的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本案中,如果吴某现身,杨某拿刀去杀吴某,后来因吴某奋力搏斗等原因,而未能将吴某杀死,这就构成犯罪未遂。具体的案例如《常州晚报》8月2日报道的《为面子,男子持刀连砍3人获刑13年》,其中砍人男子颜某为了30元,要将店主王某及其8岁女儿砍死,但因遭到王某及周边群众奋力反抗而未能得逞,最终法院认定颜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刑13年。

犯罪中止则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一个犯罪行为已经全部完成。

“相比于犯罪既遂,前面三个犯罪形态的处罚要轻得多。”邢辉说,因为,前面三个犯罪形态虽然对社会有一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相比犯罪既遂要轻得多。我国刑法对前面三个犯罪形态的处罚规定的相对较轻。而这其中,犯罪预备又属于最轻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伤亡。

具体到本案来说,杨某仅被法院判处5个月拘役,量刑显然是比较轻的,而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一般要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延伸思考】

本案的标题原为“杀了一条狗却犯杀人罪,法院判得不奇葩”,因为该案其他媒体报道后,立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很多网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实际情况是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判处杨某5个月拘役。这个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对刑法概念的认识和理解会与法律专家有很大的区别。在老百姓的概念中,犯罪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才会构成犯罪,本案中,杨某并没有实际伤害更不用说杀害了被害人,为何还要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在刑法意义上,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实际结果论处,很多行为犯以实施了相关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危险驾驶罪即为适例,该罪只要求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不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杨某犯罪预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现实的威胁,而且杨某还多方寻找被害人意图行凶,虽然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伤亡,但对被害人和社会而言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依法有受刑事处罚的必要,因此,司法机关对其依法追诉,考虑到情节轻,故仅判处拘役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