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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李刚办假案”所涉法律问题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00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5-10-10

标题:常州律师解析“李刚办假案”,如何证明自己无罪

【案情简要】

2015年10月初,2010年发生的“我爸是李刚”事件中的主人公再次引发舆论关注,不过,此次被关注的焦点是李刚。有媒体报道称,李刚当年办理的一起入室抢劫案的被告人目前提供了一份证据显示,被告人有不在场的证据,之后河北高院受理了被告人的申诉。

回顾这起抢劫案,2006年8月11日中午,河北保定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警方从手机通话清单上查到,29岁的石家庄青年王朝有作案嫌疑。10月31日,保定北市区警方将王朝抓获。

根据警方调查,案发日中午12点10分,王朝在保定华电生活区陈某家中实施入室抢劫。然而,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朝向法庭提供一个证明自己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他说案发当日,自己在石家庄处理交通事故。

据报道称,案发当天上午,王朝和邢某在石家庄桥西区事故停车场内的物价部门进行车辆现场勘验,共同在物价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书》上签字。当天下午,两人在石家庄交管部门桥西事故科进行事故认定,共同在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此,王朝不具备2006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从石家庄前往保定、中午12时10分许在保定实施抢劫、下午3时又返回石家庄的时空条件。

但在后来的审判环节中,法院却没有采纳对王朝有利的证据。2007年12月,河北保定市北市区法院一审认定王朝犯抢劫罪,判其有期徒刑13年。王朝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4日,保定中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王朝仍不服判决,提出申诉。之后4年时间,这起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历经11次裁决,到2011年,当地法院仍对该案作出与之前一样的有罪判决,王朝获刑13年。

王朝在服刑期间,仍不断申诉。近日,他的申诉被河北省高院受理。因该案主办人员是李刚,经媒体报道后,立即引发了关注。其中,王朝提供的自己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成为人们关注这起案件的焦点。

【律师说法】

一、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刑事案件的证据效力有一个层次问题,如书证和物证肯定要优先于口供等言词证据。像王朝这起案件中,他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不在场的证明,就是一种书证。至于这些书证是否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确实不在场,则有必要进行证据的补强。如上文提到的这组证据里有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如何将这个时间差解释清楚合理,是辩方最需要做的一件工作。

而作为控方来讲,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才能被法庭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控方证据如有重大瑕疵,如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手段取来的证据,法庭不会采信。

二、刑事证据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负有举证的义务,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某一被告人有罪。而作为被告人本人,无需自己证明自己无罪。但现实中,出现很多被告人甚至已经被判刑的人,穷尽一切手段来自证无罪,这就是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存在的一个现实冲突。

如控方指控当事人在某一个时间、地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辩方称自己当事人当时不在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一般会根据合法性优先原则。如取证程序不违法,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取证时需要有两个人在场,但侦查机关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就取来的证据或者是通过作伪证而得来的证据,将不会被法庭采信。

当出现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两者各方面都旗鼓相当,难以取舍的情况下,法庭一般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目前,世界上各法治国家都采取这种原则,这也是法治文明国家的一种基本要求。

三、立案和受理不是一个概念,法院受理后不一定会正式立案

本事件的一个时间节点就是,近日这起申诉案已经被河北高院受理。在一般人看来,这个案子经过这么多年申诉后,现在被河北高院受理,肯定是出现了对于申诉人有利的事项,会朝着对申诉人有利的事态发展。这种说法,实际上倒不一定成立。

这里的受理与案件的立案,其实不是一个概念,法院受理后并不一定会立案。法院受理案件是法院收取案件当事人的材料,经过法官对材料的审核,如符合法定条件,则这个申诉案子有可能会被立案,可能会被发回重审。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河北高院可能会驳回申诉。

这起案件,河北高院能够受理当事人申诉,有两种可能:一是申诉人确实提供了确实充分的材料,案件出现了新的情况;另一种可能就是经当事人不断申诉,通过媒体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舆论影响,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这起案子,要求河北高院来重视这个案件处理。当然,这些都是猜测,具体案件还有待进一步关注。

【延伸思考】

本案涉及到一个极为现实而又十分敏感的话题,也就是被告人应否“自证无罪”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进行承担,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此外,根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更无需“自证其罪”。

在解决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之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控方与辩方的证据采信问题,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且控方的举证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案,而辩方虽不负有证明无罪的责任但仍有权举证证实自己无罪。法庭对双方的证据要求是不一样的,换言之,辩方的举证只要证明案件还有其他可能性,纵观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庭就要裁决被告人无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朝举证证明当时不具备在案发现场的时空条件,法庭却未予以采纳,只能说明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法庭没有充分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没有重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规则,从而造成裁判错误;另一种可能是王朝的举证存在虚假性或者重大缺陷,根本无法证明其当时不在案发现场。由于没有看到具体的证据材料,我们不能妄加判断,只能等待河北高院的最后裁决,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证据显示王朝没有在案发现场或者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法院再审改判还是有很大希望的,毕竟迟来的正义终究要降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