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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宜宾首富被绑架案”所涉法律问题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98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5-11-20

标题:胁从犯也是犯罪,紧急避险有限度

 

【案情简要】

20151110日,四名匪徒绑架“宜宾首富”、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英启后,胁迫其杀害了一名陌生女子,并以此勒索章英启巨额赎金。次日,章英启报警,四名绑匪也随后被警方抓获。这起案件吸引了广大网民的眼球,围绕着“宜宾首富被绑架案”的大量报道,“紧急避险”、“故意杀人”、“被迫杀人”、“胁从犯”等法律专业术语,出现的频率也很高。法律界人士对此也进行了热议。

【律师说法】

一、什么是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存在共同犯罪,共犯中区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等。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认定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的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胁从犯在被胁迫参加犯罪时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控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构成犯罪。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作出的行为。如行为人身体受到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二、什么是刑法上的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又分为两类,一是将危险转嫁给无关的第三人的“攻击性紧急避险”,如本案中的章英启,绑匪要他杀的那名女子与本绑架案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绑匪要章英启杀受害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其能够就范。第二种情况是对正在引起危险的危险源进行攻击的“防御型紧急避险”,如甲乙两人相约去打野猪,期间,甲受到了野猪突然攻击,乙为了救甲,向野猪开枪,但不幸子弹射中了甲,导致甲中弹不治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被保护者和死亡者是同一人。

“紧急避险的特征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也是一个基本的法理。”邢辉解释说,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牺牲其中之一,以保全较大利益,排除客观危害性的行为。

而实际上,“两害相权”有3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护的价值大于牺牲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法益优先”没有问题。第二种是保护的价值小于牺牲的价值,此种情况,“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属于避险过当,不成立紧急避险。

第三种情况,保护的价值等于牺牲的价值,这种情况就比较难认定。也就是我们这个案例中的,章英启和被害女子同是受法律保护的生命体,孰轻孰重?这个很难说清。目前主流观点是,生命价值等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章英启为了保护自己,被迫去杀害另一个生命,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富豪受到胁迫而杀人事件所引发的讨论中,核心争议集中在富豪到底该不该承担刑事责任上。有意见认为,受胁迫的富豪虽然犯下杀人罪行,但也是迫不得已,且能及时报警,应免于处罚。而也有律师认为,当事人属于胁从犯罪,应看当事人所受胁迫程度进行量刑。

【延伸思考】

一、胁从犯因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对比

从法律定义来看,紧急避险与胁从犯因被胁迫行为而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相似性。在英美法系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威胁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中的威胁来源于自然力量,被胁迫行为的威胁来源于人的行为;紧急避险可以看作是自然力量引起的被迫行为,而被胁迫行为也可以理解成人的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作为紧急避险前提的危险主要来源于人为或自然两个方面。行为人在自身或者他人有生命危险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胁迫这样的紧急场合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所以,我国刑法将被胁迫而做出的行为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都能以紧急避险来处理。

二、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胁从犯成立的前提必须存在被胁迫行为,这与紧急避险中某些因人为胁迫而产生的情形相类似,因此,造成了在个案中会产生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的难题。在这里,我们可以尝试总结两者的区别: 

(一)主观上恶意程度不同

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实施的是逼不得已、舍小保大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者说主观恶意较小。

但胁从犯却相反,胁从犯在其身体或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有条件、有能力规避犯罪行为,却因主观原因没有选择合法行为而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较之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胁从犯的主观恶意偏大,而且相对明显。

(二)客观上被胁迫的程度不同

从被胁迫程度看,紧急避险时行为人的被胁迫程度明显大于胁从犯的被胁迫程度。在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必须及时果断地做出判断和决定,并且决定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具有迫不得已的性质。但胁从犯被胁迫的程度则没有紧迫性,往往该胁迫拥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持续状态,胁从犯在面对胁迫时往往可以有多种选择让其选出下一步行动。

(三)行为的合法性不同

紧急避险行为系被刑法所认可的合法行为,而胁从犯所作出的行为则是违法犯罪行为。

(四)危害后果不同

从定罪量刑看,紧急避险行为是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胁从犯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并且在量刑时比照主犯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