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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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本案中双方的诉讼时效为何不一致?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7日,买受人王国珍与出卖人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某处房屋一套,买受人应该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以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给出卖人,否则由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上述房屋,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第22条还约定,本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逾期102天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卖人逾期212天交房且出卖人交房时房屋登记的产权面积增加了1.16M²。双方经协商未果,买受人仲裁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万元;而出卖人反诉买受人因为逾期申请贷款(付款)的违约金、逾期接受房屋以及房屋面积增加款共计11万元。 【承办过程】: 接受买受人的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基本确定的事实是:出卖人确实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房屋产权面积因出卖人仲裁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书,故本次诉讼中,出卖人所提出的房屋面积实际增加证据不足;根据贷款的发放记录,买受人确实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以及申请贷款。但代理人经反复推敲后发现,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31日,但时至出卖人反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承办结果】: 经过常州仲裁委员会的两次开庭,承办律师提出了出卖人主张买受人逾期申请贷款和付款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逾期收房的行为不存在以及房屋面积增加证据不足的观点。最终开发商迫于证据和法律的压力与买受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发商主动放弃房屋实增面积请求,同时另行支付我方6万元经济补偿款结案。 【案例点评】: 抛开本案的其他部分不谈,就诉讼时效而言: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请求权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出卖人的违约请求权却因为没有及时行使而丧失。因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违约请求权的起算点不一致,在抓住了出卖人的“软肋”后,代理人提出了有理有据的抗辩观点,再结合出卖人其他仲裁请求的证据存有漏洞,最终迫使开发商与我方和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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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出借银行承兑汇票,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某(本案被告)因资金需求,向顾某某(本案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3.9.10”。经查明,该笔借款的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这有李某某亲笔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均已到期)为凭,这也是本案的特殊所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李某某未能及时向顾某某归还该53万元借款。顾某某遂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并诉请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本案被告)共同归还53万元借款。 【承办过程】: 在代理原告顾某某起诉时,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因此,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借贷存有争议。本案开庭时,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到庭并抗辩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调解未果,本案最终以判决形式结案。 【承办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53万元。 【案例点评】: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承兑汇票可以作为款项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可依法流转。但取得票据,应依法支付对价。我国《票据法》还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省高院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承兑汇票作为借贷关系的款项交付方式的,只要双方出于真实意愿,又没有违反法律方强制性规定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即为适例,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所有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不存在贴息费用的争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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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该180万元资金究竟属于借款还是债权转让款?
【案情简介】: 2011年,王志强(本案被告)曾向殷建忠(本案第三人)借款180万元,但该款王志强一直未向殷建忠归还。2012年10月,殷建忠从徐志强(本案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万元,由于该款殷建忠一直未向徐志强归还,殷建忠遂找到徐志强商议:将其对王志强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志强,剩余的120万元借款由其本人书写借条并承诺及时归还,徐志强表示同意。嗣后,殷建忠将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志强事宜通知了王志强,王志强表示无异议,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徐志强书写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但三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来,由于种种原因,王志强未能及时向徐志强归还该180万元资金。徐志强遂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并诉请王志强及其妻子潘银燕(本案被告)共同归还180万元借款,殷建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承办过程】: 由于徐志强在起诉时仅有王志强向其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既无汇款凭证,又无债权转让协议,囿于证据所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本律师建议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志强夫妇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第一次庭审查明,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转让,故原告依法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依法追加了殷建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见诉讼,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法院二次开庭后查明了全部事实,由于双方调解未果,本案最终以判决形式结案。 【承办结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志强与被告王志强、第三人殷建忠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王志强应依法向徐志强履行180万元的还款义务,由于该笔180万元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银燕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后,才初步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系债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后经依法变更诉请和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才使得本案最终水落石出和真相大白,最终天宁区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为由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浮在水面”的事实未必是真正的事实,而“沉在水底”的事实可能才是真正的事实,律师的天职在于深挖证据和查明事实,“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公道”,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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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更新时间:2014-08-2011:12:06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但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节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据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残疾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即出现多个从犯时,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的选择,差异不超过10%; (5)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1、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8)有本条第(1)至(5)项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2年。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4、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除外。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规则规定,分别适用。 19、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20、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的,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1、强奸妇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奸淫幼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轮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8、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个月。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盗窃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诈骗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实施三次以上诈骗犯罪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可减少基准刑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职务侵占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职务侵占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并且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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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1999年12月31日) 为统一规范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惩罚犯罪,1999年8月27日,省委政法委员会召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省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研讨会。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已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试行。 一、地方县级以上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对于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其办案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应当重新制作。但遇有被调查人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侦查机关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适用前款规定。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经立案侦查阶段的依法核实,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三、为减少被告人、证人在庭上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手段、地点及时间的有关规定取证。对被告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或原因而当庭翻供、翻证的,公诉人应当依法质证,分析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的原因,充分运用证据论证对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证人在诉讼的其他阶段所作的供述、证言时的具体情况对翻供、翻证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对于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讯问、询问所获取的供述、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证人在庭上提出其原供述、证言系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方法进行讯问、询问取得,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向法院移送起诉书的同时,一并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辩护方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院提供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才要求宣读或者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是否准许宣读、出示,由审判长决定;审判长准许宣读、出示的,如果对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五、法庭调查结束后、宣判前,公诉人、辩护人又将收集到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向合议庭提出的,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再次开庭,并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公诉人、律师以及经合议庭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新的证据材料。新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宣判前,合议庭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通过审阅全部案卷,发现案卷中有案件的重要证据而公诉人未在庭上提出的,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公诉人应当建议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合议庭在通知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恢复法庭调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告知其新的证据材料。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结合办案积极追缴犯罪所得和其他违法所得,为国家、集体和公民挽回损失,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关于赃款赃物处理的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但遇有特殊情况,犯罪既遂后犯罪所得去向一时难以查明,或者因其他原因在诉讼的法定期间内无法全部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 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发现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犯罪的重大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但在庭审结束时,不得当场对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采取传唤或者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行贿等嫌疑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通报。 八、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申请人。 九、证人不愿作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耐心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十、公安机关在其初查、侦查(含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其初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可以根据其财力状况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合议庭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费用,由法院根据其财力状况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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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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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9
关于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3-10-2215:27:19信息来源:常州律师网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 常检会〔2013〕16号 为加速推动法治常州建设,科学推进检察改革,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检察官和律师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的职能作用,现就我市全面构建检察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科学认识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构建检察官和律师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主要目标 第二条围绕依法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敦促检察官和律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规范透明、互相监督,共同推动诉讼公开、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监督制约的现代法治进程。 三、基本原则 第三条树立科学理念。保持职业尊重,增强彼此信赖。检察官需着力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认识、理解和尊重律师的职业特点、职业性质。律师要提高遵法意识、保密意识、合作意识、服务意识,做好与检察官的沟通和衔接,更好地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实现当事人的辩护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第四条规范职业行为。均需恪守法律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办案。检察官应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开展权利救济。律师应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提出辩护及代理意见,依法监督司法权力,共同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条加强监督协作。坚持平等对话,完善保障律师执业,严格规范听取律师意见。在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坚持做好双向证据开示,共同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在法庭审判环节坚持理性对抗,强化监督制约,丰富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控辩救济的控辩关系,共同确保违法犯罪得到依法制裁,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中,依照《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请检察监督的意见》(苏检会〔2013〕7号)文件执行。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工作协作机制 第六条及时告知诉讼进度。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指派后及时与人民检察院联系,并出示委托授权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法律援助公函等。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应及时以法定形式告知律师案件受理、采取及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阶段性工作的状态,方便律师及时参与诉讼。对于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应及时告知律师案件的受理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律师应早阅卷、早会见,及时、合理提出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化渠道,依法、合理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听取律师意见应在专门场所进行,也可由律师提供书面意见。 第八条保障律师会见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对于涉嫌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第九条保障律师阅卷权利。构建融“12309”检察民生服务热线、检察门户网站、检察为民中心等渠道为一体的阅卷预约平台,做好案件查询接待。设立专门阅卷场所,提供阅卷必要设备,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协助律师实现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积极开展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化阅卷模式,提高律师阅卷效率,减少阅卷成本。 第十条保障调查取证权利。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收到律师的申请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相关申请不被采纳的,应及时向律师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一条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律师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第十二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享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权,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依法双向证据开示。律师对于自行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也可以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共同参加庭前会议。对于人民法院召集的庭前会议,检察官与律师均应按时参加,就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证明效力、是否调取新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并应充分尊重庭前会议中取得的共识,共同做好庭前准备,提高庭审效率。 第十五条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对于需要委托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指派适格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被指派律师应当及时与检察官联系,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携手开展矛盾化解。在办理重大敏感、涉众型案件、刑事和解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检信访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应当加强相互支持和配合,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同时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权利。 第十七条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独立的机构或专门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对未成年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并简化手续,优先办理。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共同做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二)建立业务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召开专题研讨会。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讨论,谋求法律共识。 第十九条定期举行业务竞赛。坚持轮流主办“常州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大赛”,共同举行主题征文比赛、法律知识竞赛等,积极促进学习交流,努力提升业务素质,不断树立检察官和律师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条编纂发布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共同定期分类汇编典型案例,并以媒体刊登、法律宣讲等不同方式予以发布,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共同进行业务培训。双方共享法学教育资源,通过授课、培训、座谈会等方式,加深双方业务工作交流,丰富彼此业务知识结构,共同提高法律适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互相征求文件意见。各自在制定执法指导性意见、相关执业规则或业务指导规范时,根据需要可以互相征求意见。 (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建立专人联络机制。负责日常信息的传达、沟通、协调等联络工作,定期向对方通报上级机关、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工作方向,加强业务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推动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互相听取执业和履行职责情况的反映和投诉,共同研究、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政策问题,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在执法办案中如遇需要共同协商、提交联席会议讨论解决的实际问题,可以分别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局律管部门联系,在领导审核、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互联工作网站。全市两级检察院外网与司法局、律师协会网站进行相互链接,及时了解彼此工作动态,强化信息公开,提升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搭建信息平台。依托市委政法委牵头建设的政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的网上传输、信息共享,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十七条业务资料共享。除涉密材料之外,双方的专门刊物、法律书籍等可通过赠阅等适当途径进行交换、共享。 (五)建立监督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建立人员交流机制。探索聘请检察官担任律师行业的行风监督员,聘请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委员等。 第二十九条建立权利救济机制。案件办理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建立相互评价制度。每年以调查问卷、案件抽检、座谈会等方式,组织律师对检察官是否依法办案,检察官对律师是否依法执业,开展相互评价。 第三十一条建立问题处理机制。对于检察官和律师相互评价中,一方发现另一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一方收到纠正违法意见后,应认真自查和纠正,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对方。重大、典型或普遍性问题将在联席会议上进行通报。 五、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如本意见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等相冲突,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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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9
江苏省公、检、法、司关于律师刑事辩护出新规定——《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4年7月29日以苏司通【2014】112号文印发) 为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经过会议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我省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律师接受委托提供辩护 1.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委托书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转达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在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对律师提供的相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查,并通知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4.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情况,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5.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二、关于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对按法律规定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需要同时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办案机关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原因,但应确保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需要临时借用看守所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的,应当事先征得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8.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下列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的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 9.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10.辩护律师应当在看守所或监视居住场所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但应当在监管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会见,服从监管场所的安排。 11.辩护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习律师经出具实习证、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1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辩护律师还应当向羁押机关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辩护律师受委托人委托聘请翻译人员所需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3.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4.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5.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内(自被告人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或者自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会见被告人。被委托为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在上诉期内以及上诉期限届满以后,有权会见被告人。 16.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和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辩护人,需要会见的,按照本纪要第7、9、10、11、12、14条规定执行。罪犯已在监狱服刑的,监狱部门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执行。 三、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7.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18.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依辩护律师申请,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有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并直接提取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审判期间,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并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19.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对复制案卷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收据。 对于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20.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应当提交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21.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前会议阶段,在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主持下查看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音像资料,但不得复制、刻录,相关机关应当予以安排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相应解释或者说明。 22.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参照本纪要第18条、19条的规定办理。 23、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和死缓复核案件辩护人,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按照本纪要第17、18、19条规定执行。 24.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 四、关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25.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6.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7.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28.辩护律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29.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30.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31.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予以许可的,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 32.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前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应当审查并附卷,同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形和理由,并告知辩护律师。 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3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辩护律师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六、关于律师执业规范 35.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已经接受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 (三)律师原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四)律师原为法官、检察官,案件为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但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必要时可以通报律师所在律师协会及所属司法行政机关。 37.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会见的规定。不得故意干扰监管场所管理秩序和办案机关正常办案工作;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在侦查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同案人员是否到案、案件基本证据收集情况以及核实证据;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钱物以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或利用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应遵守涉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办理案件无关的活动,不得向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包括其监护人、近亲属)出示; (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不得指示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不得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得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秩序; (四)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得擅自披露、散布; (五)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律师在执业中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规定 3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建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议制度。由各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的一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联络员。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相互间的日常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解决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面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完善工作信息沟通机制、重大典型案例通报机制,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3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对辩护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调查和处理结果。 40.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提请批准前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公安厅,并同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4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执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通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调查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部门。 八、附则 42.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供辩护,参照本纪要执行。 43.在案件申诉复查、再审、死刑复核、死缓复核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提供辩护,参照本纪要执行。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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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9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辩护律师 会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切实规范辩护律师会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后,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代为委托的,应当同时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全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部门(见附件1)负责办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事项,及时出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见附件2),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并将辩护律师提供的有关材料交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附卷备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实施法律援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常公局〔2013〕48号)要求,向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援助公函。第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对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并与办案机关告知的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核对。案件侦查阶段,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批准。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或两名以上虽不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不予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习律师经出具实习证、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法律工作者身份证件,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第四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或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五条 看守所应当查验辩护律师提供的会见凭证,对会见凭证有疑问的,应当及时与向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核实。 辩护律师持有的会见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接待民警应当作出说明,要求辩护律师补正。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律师会见信息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第六条 因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接受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确保辩护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但是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作息时间的规定。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在律师会见室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的,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事先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过程中发生脱逃、自杀、自残等安全事故,看守所应当在安排会见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束、固定在专用审讯椅上。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五)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六)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第九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或钱物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三)不得将电脑和通讯工具等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四)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摄录音像;(五)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不得在案件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有关证据;(七)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纪律等行为。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监控或巡视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发现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会见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报后的1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并抄送看守所。第十一条 看守所接到辩护律师有关被会见人员突发疾病或实施脱逃、自杀、自残等异常情况的报警时,要快速反应,及时正确处置。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接待民警,由看守所接待民警在律师会见室,当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与辩护律师当面交接,退还辩护律师相应会见凭证,严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滞留会见室。第十三条全市看守所实行律师会见提前预约制度,在互联网“平安常州网”公布律师会见预约电话(见附件3),设立辩护律师会见预约栏,落实专人负责对申请会见人员、时间等进行预约登记、通知反馈。第十四条 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通过每月执法规范化建设联席会议通报律师会见工作中的存在问题。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联动平台,由公安法制、监管部门与律师管理部门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会见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通报的律师违规违纪情况应当严肃查处,加强行业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工作意见或建议,满足辩护律师合法合理要求,对会见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确保第一时间妥善处置,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和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与法律法规及上级司法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抵触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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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2
优秀律师必须具备的30个良好习惯
发布时间:2014-08-0813:55:01作者:本站编辑来源:新浪博客 〖日常习惯〗 1、律师除了应当通晓法律,还应当博览群书,应该有渊源的知识,因为你永远不会知道你遇到的下一个案子会是某一专业或某一领域的,律师应该拥有两个书架,一个上面都是法律专业的书籍,而另一个则应该是一个小型的图书馆,上面应该有五花八门的各类图书。 2、作为律师都要阅卷,阅卷最好有先后顺序:首先是判决书,可以知案由、事实、论据、知道法律问题和争议的焦点、知结果;其次是起诉状;再次是答辩状;而后是法律意见书或者是代理词,最后翻阅全卷所有的内容。在阅读别人所办案件的案卷时,看的越仔细,就越能学到办案律师的高超技巧,也越有机会发现存在问题。 3、必须熟练的运用高科技的文字处理系统,这样至少有以下的优势:可以随意的粘贴、排版;可以格式统一,形成风格;易辨认,当事人和法官不必为律师的书写辨认度担忧;易添加表格,曲线图等,使叙事和证明更清晰。 4、对待当事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对当事人遇到的麻烦的状况表示同情;在探讨案情时要让当事人感觉到安全感,信任感和信心;要设法了解当事人的真实处境;让当事人知道案件的办理是怎样一步步推进的;让当事人实施感到你的尽心。 5、在律师明显感觉到当事人的观点和要求可能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良心时,就应该建议当事人去找别的律师代理案件。如果当事人非要问及不代理的理由时,最好的回答是本律师无法达到你所要求的目的。 6、律师在与当事人的谈话中,应尽量避免出现“绝对胜诉”,“绝对没问题”等措辞,对于有些当事人一开始就告诉律师这个案子胜诉没有问题,强调自己理由的绝对性,并且不断强调胜诉的把握时,作为律师的答复必须客观。 7、律师应该经常去法庭,经常去旁听,使自己对法庭的一切都十分熟悉,这样自己出庭时,就会感觉像在自己办公室一样,不会紧张。 8、每个案子的案卷中都应有一个时间表,此表既记录关于本案过去的重要日期,也应该包括预设的各种阶段的日期,这样办案才能有条不紊,不出现混乱。 〖起诉应诉〗 9、如果被告是单位,在写诉状之前去工商局调取工商档案基本信息,确认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在立劳动争议案件时,先要调取工商档案基本信息。在做诉讼的准备时,要确保没有遗漏的被告。在同案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十分确定的情况下,最好先将其列上,这样利大于弊。 10、写诉状之前分析案件证据材料,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立案的案由,把跟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定找全。起草的诉讼文书必须要经过一遍一遍的修改,写作的风格应该是清晰,简洁的。 11、在法律文书中,数字更加重要,任何数字都应该检查至少三遍,以确保数字的全面和准确。计算方法也应该说清楚,不仅要说明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而且最好要列明计算公式,使法官和当事人能迅速的理解。诉状写好之后把证据整理好,把证据目录及计算依据写好,以免时间长了忘记,在立案时可以不提交法院。 12、准确引用需要的法律,避免使用“相关法律规定”这类含糊不清的词,引用时一定要核实,确保准确,最好将用到的法律附在所提交的法律文书的后方。 13、提交给法庭的任何材料,都应该标上页码,以免在发生散落或装订错误时无所适从。 14、在起诉状中所列原。被告信息时不要把自己当事人的电话写在起诉状上,以免法官直接联系当事人,绕开律师。在律师函和委托授权书上要写上自己的联系方式执业证号(特别是刑事案件),以便公安、检察、法官联系自己。 15、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都尽量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只留下复印件,以免遗失原件导致案件发生举证不能时,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16、不要把有关案件的文件或资料或有关法律条款给当事人复印或带走,有的人在拿到依据后往往不会再回头。 17、不同区的法院对起诉或执行时所需材料可能有不同的规定,在去办理案件时要及时记录。 18、刑事案件最好两名律师共同办理,女律师最好能和男律师配合办理。女律师一个人会见被告人时,女律师要走在被告人的后面。 19、虽然《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阶段会见被告人不需要办案机关批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需要批准。 20、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要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作为其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不能给被告人夹带东西,也不能将被告人的东西带出。 21、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阶段时,若作为代理人帮当事人去提交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在委托手续和仲裁申请书上,除了需要当事人的签字外,还需要当事人按手印,如果当事人自己去提交相关材料则不需要。 〖庭审辩论〗 22、了解和尊重法官,在法庭上,尊重法官的权威和立场。在法庭上发言,要注意语速,配合书记员的记录,并且要熟悉并控制自己的嗓音,重要的问题可以重复一到两遍。 23、尽量将同一案卷的所有材料装在同一档案袋中,以免疏漏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24、不要轻易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出某种承诺!不要完全相信当事人的话,要看证据。 25、交法院的资料及与当事人进行联络的信函应有备份,建立完整档案。 26、如果有可能,开庭时最好通知当事人听庭;如果当事人没空,也最好让其派员听庭,以便让其感受律师为其案子所做的努力及所表达的观点。 27、在刑事辩护中尽量多使用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自己不要轻易调查取证,一来很难取得有用的证据,二来也致公诉人怀疑你作伪证。在辩护词中对采用的公诉方的证据材料的出处要标明清楚,以免辩论时找不出证据出处而导致被动。 28、关于时效的问题,除了知晓时效的长短,还应当清楚地知道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所以再领取到判决书时,未免错过上诉期,最好将收到的日期记录在判决书空白处。 29、如果要上诉,在上诉期期满之前的两、三天就要办理上诉,不能当天办理,如果法院书记员不在很有可能错过上诉期。 30、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到法院起诉时要向法院提交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在领取裁决书的时候就要将送达回证一并复印、领取,避免多次去仲裁委,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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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⑴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⑵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⑶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⑷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⑸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⑺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⑻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的;⑼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其他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投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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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中国法院最新量刑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14-08-1115:39:22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律政观察 原出处|2014-08-04汇法网 量刑调节比例 常见犯罪量刑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因移动终端屏幕大小区别,某些设备中表格显示可能欠缺美观,请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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