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承兑汇票,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某(本案被告)因资金需求,向顾某某(本案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3.9.10”。经查明,该笔借款的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这有李某某亲笔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均已到期)为凭,这也是本案的特殊所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李某某未能及时向顾某某归还该53万元借款。顾某某遂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并诉请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本案被告)共同归还53万元借款。
【承办过程】:
在代理原告顾某某起诉时,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因此,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借贷存有争议。本案开庭时,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到庭并抗辩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调解未果,本案最终以判决形式结案。
【承办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53万元。
【案例点评】: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承兑汇票可以作为款项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可依法流转。但取得票据,应依法支付对价。我国《票据法》还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省高院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承兑汇票作为借贷关系的款项交付方式的,只要双方出于真实意愿,又没有违反法律方强制性规定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即为适例,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所有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不存在贴息费用的争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