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传媒
关于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3-10-2215:27:19信息来源:常州律师网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
常检会〔2013〕16号
为加速推动法治常州建设,科学推进检察改革,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检察官和律师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的职能作用,现就我市全面构建检察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科学认识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构建检察官和律师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主要目标
第二条围绕依法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敦促检察官和律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规范透明、互相监督,共同推动诉讼公开、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监督制约的现代法治进程。
三、基本原则
第三条树立科学理念。保持职业尊重,增强彼此信赖。检察官需着力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认识、理解和尊重律师的职业特点、职业性质。律师要提高遵法意识、保密意识、合作意识、服务意识,做好与检察官的沟通和衔接,更好地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实现当事人的辩护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第四条规范职业行为。均需恪守法律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办案。检察官应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开展权利救济。律师应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提出辩护及代理意见,依法监督司法权力,共同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条加强监督协作。坚持平等对话,完善保障律师执业,严格规范听取律师意见。在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坚持做好双向证据开示,共同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在法庭审判环节坚持理性对抗,强化监督制约,丰富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控辩救济的控辩关系,共同确保违法犯罪得到依法制裁,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中,依照《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请检察监督的意见》(苏检会〔2013〕7号)文件执行。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工作协作机制
第六条及时告知诉讼进度。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指派后及时与人民检察院联系,并出示委托授权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法律援助公函等。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应及时以法定形式告知律师案件受理、采取及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阶段性工作的状态,方便律师及时参与诉讼。对于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应及时告知律师案件的受理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律师应早阅卷、早会见,及时、合理提出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化渠道,依法、合理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听取律师意见应在专门场所进行,也可由律师提供书面意见。
第八条保障律师会见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对于涉嫌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第九条保障律师阅卷权利。构建融“12309”检察民生服务热线、检察门户网站、检察为民中心等渠道为一体的阅卷预约平台,做好案件查询接待。设立专门阅卷场所,提供阅卷必要设备,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协助律师实现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积极开展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化阅卷模式,提高律师阅卷效率,减少阅卷成本。
第十条保障调查取证权利。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收到律师的申请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相关申请不被采纳的,应及时向律师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一条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律师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第十二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享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权,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依法双向证据开示。律师对于自行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也可以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共同参加庭前会议。对于人民法院召集的庭前会议,检察官与律师均应按时参加,就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证明效力、是否调取新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并应充分尊重庭前会议中取得的共识,共同做好庭前准备,提高庭审效率。
第十五条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对于需要委托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指派适格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被指派律师应当及时与检察官联系,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携手开展矛盾化解。在办理重大敏感、涉众型案件、刑事和解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检信访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应当加强相互支持和配合,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同时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权利。
第十七条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独立的机构或专门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对未成年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并简化手续,优先办理。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共同做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二)建立业务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召开专题研讨会。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讨论,谋求法律共识。
第十九条定期举行业务竞赛。坚持轮流主办“常州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大赛”,共同举行主题征文比赛、法律知识竞赛等,积极促进学习交流,努力提升业务素质,不断树立检察官和律师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条编纂发布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共同定期分类汇编典型案例,并以媒体刊登、法律宣讲等不同方式予以发布,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共同进行业务培训。双方共享法学教育资源,通过授课、培训、座谈会等方式,加深双方业务工作交流,丰富彼此业务知识结构,共同提高法律适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互相征求文件意见。各自在制定执法指导性意见、相关执业规则或业务指导规范时,根据需要可以互相征求意见。
(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建立专人联络机制。负责日常信息的传达、沟通、协调等联络工作,定期向对方通报上级机关、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工作方向,加强业务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推动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互相听取执业和履行职责情况的反映和投诉,共同研究、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政策问题,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在执法办案中如遇需要共同协商、提交联席会议讨论解决的实际问题,可以分别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局律管部门联系,在领导审核、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互联工作网站。全市两级检察院外网与司法局、律师协会网站进行相互链接,及时了解彼此工作动态,强化信息公开,提升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搭建信息平台。依托市委政法委牵头建设的政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的网上传输、信息共享,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十七条业务资料共享。除涉密材料之外,双方的专门刊物、法律书籍等可通过赠阅等适当途径进行交换、共享。
(五)建立监督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建立人员交流机制。探索聘请检察官担任律师行业的行风监督员,聘请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委员等。
第二十九条建立权利救济机制。案件办理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建立相互评价制度。每年以调查问卷、案件抽检、座谈会等方式,组织律师对检察官是否依法办案,检察官对律师是否依法执业,开展相互评价。
第三十一条建立问题处理机制。对于检察官和律师相互评价中,一方发现另一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一方收到纠正违法意见后,应认真自查和纠正,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对方。重大、典型或普遍性问题将在联席会议上进行通报。
五、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如本意见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等相冲突,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司法局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