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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手机号被热播剧传播”的侵权问题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45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9-02-16

标题:手机号被热播剧传播引发的隐私侵权

【案情简要】

北京的张先生手机号码突然出现在热播剧中,导致手机被大量网友打爆,骚扰电话、微信不断。张先生将电视剧出品方以及网络播出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52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电视剧出品方新丽公司赔偿张先生精神损失费3万元,律师费5000元。

去年8月的一天,北京市民张先生的手机突然被打爆,成千上万条的电话、短信、微信好友申请源源不断,张先生一时措手不及。

后经了解,原来张先生的手机号码出现在当时由东方卫视、浙江卫视的热播剧《爱情进化论》中,该剧的第17集第32分钟,演员对话中说出的剧中人物“丁宇扬”的电话号码居然跟张先生的手机号码一模一样。那几天,张先生每天都能接到上千个陌生电话、短信及微信好友申请,张先生的生活严重受影响。

张先生的这个手机号码从2012年12月就使用至今,而且早已实名化,为什么会出现在电视剧中呢?张先生找到该剧出品方新丽公司交涉,但没有结果。张先生一气之下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新丽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方辩称,涉案电视剧于2017年8月开机,2017年11月关机。剧组人员到营业厅购买了涉案手机号,购买涉案手机号时该手机号是合法有效的手机号,并非杜撰,不存在主观过错,新丽公司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侵权。

庭审中,张先生当庭展示电话号码的基础信息显示,该电话号码入网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用户姓名为张先生,身份证件号码与原告张某一致,于2012年12月25日起持续使用至今。而被告方主张涉案电话号码是2017年拍摄期间由剧组工作人员购买并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影视剧制作中,若非不可替代之必要,应对涉及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画面予以技术处理,不得完整呈现,以避免侵扰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新丽公司未经核实且未经张先生本人允许,通过涉案电视剧将张先生手机号码向公众披露,新丽公司构成对张某个人隐私权的侵害。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影响力,新丽公司的这种行为侵扰了张先生的生活安宁。即便新丽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放任行为至少具有一定的主观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先生的生活困扰和精神损害。

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新丽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张先生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3万元。关于合理开支一项,法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判令新丽公司支付张先生律师费5000元。

【律师说法】

一、未经允许,泄露他人手机号属侵犯隐私

隐私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方面具有决定权。隐私权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由于我国目前已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公民获取手机号码必须绑定身份证并进行实名认证,手机号码被普遍用于银行、快递、软件用户登记等领域,其反映和承载了公民大量身份信息,一经泄露,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均可能受到非法侵害。公民有权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给予特定人,并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未经允许擅自向他人公开非本人的手机号码仍然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的行为,或者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等相关权利人均可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原告一开始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标的额是20万元,可最后法院判定仅为3万元,反差如此巨大。那么,在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如何规定的呢?

顾名思义,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跟物质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量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曾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精神损害产生了“严重后果”。至于什么是“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确切的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裁量。

本案中,被告新丽公司未经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电视剧中披露张先生的电话号码,造成张先生在一定时间内受到大量电话、短信、微信等方面的困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先生的生活质量和生活品质,对张先生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亦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张先生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法院考虑到新丽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且未对张某造成其他严重的、不可磨灭或恢复的伤害,张某又未举证证明其他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影响,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应该是较为合理的判决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自由裁量权,法院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法律同时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什么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大家注意到,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最后还支持了原告张先生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5000元。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而律师费是原被告各自承担。在什么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呢?

律师费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有选择性进行的支出费用,并不是必需开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败诉方需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另外,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法院也会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的维权需要,会酌情支持原告的一部分律师费主张。

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信息网络侵权等诉讼领域,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判决支持原告合理的律师费。

延伸思考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以宪法相关内容为基础,结合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下位法,形成不同层次的全方位保护。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共同构成我国目前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第38 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39条规定了公民住宅以及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作出直接规定,但这几项基本权利都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依据。在刑法方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作为隐私权重要内容的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而后《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保护范围,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同样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公民的隐私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为司法解释留下较大空间。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了 18 项权利,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益受到保护,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突破性进步。2017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在第110条之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并将个人信息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并在第111条中加以保护。目前,民法典即将出台,人格权独立成编,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将被确定。至此,隐私权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人们的隐私权意识和隐私观念也不断增强。

通过以上的立法梳理可知,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从间接保护发展为直接保护。这一转变既是法律对权利人隐私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是标志着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加强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

由上可知,我国已逐渐建立起不断完善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保护网,在立法层面上已经体现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已经在立法层面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保护区别开来。就保护的对象而言,个人信息既有隐私性信息,如家庭住址、财务信息等,也有如浏览记录等非隐私性信息;而隐私权既保护作为个人信息的隐私性信息,也包括“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侵害公民隐私权可能是由于非法获取并泄露个人信息所致,也可能与此无关。例如,在他人居所安装摄像头或窃听器,进行偷拍、偷录的行为,只是侵害他人的生活安宁即隐私权,并没有侵害个人信息。同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并不涉及对隐私权的侵犯。例如,网络运营者通过收集并分析用户的网页浏览信息后进行个性化推荐、精准营销,只涉及是否经被收集者的同意利用其个人信息的问题,未必侵害其隐私权。

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最终目的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是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相应权益,不仅能够为保护自然人既有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建立起有效的防御屏障,还可以避免其他可能出现的新型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