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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行为相似为何罪名不同”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44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8-11-24

标题:那些看上去很像的“犯错”,为何罪名不同

【案情简要】

生活中,总有人因一些小事而起冲突,进而引发口角并动手,结果却因为一时冲动酿下大错。在这些冲动行为导致的犯罪后果中,很多看似相似的行为,因具体情节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有人属于故意犯罪,有人属于过失犯罪。

案例1:男子讨债过程中失手将债务人打死

法院判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3年6个月

男子陈某和许某合伙做外贸生意。2013年时,两人跟男子朱某约定合作一笔外卖订单加工业务,朱某预先收取定金36万元。但朱某收了定金后一直未能为陈某和许某承接到加工业务,那36万元定金也没有退还。当年9月,朱某向陈某和许某承诺,36万元定金在1年内退还。但1年后,朱某仍未还钱。陈某和许某多次向朱某催要未果。2015年2月的一天,陈某、许某在大街上碰到朱某。两人气愤不过,陈某一拳打在朱某头部,许某将朱某两手别在背后,两人拽着朱某过马路。途中,朱某说自己实在没钱还。陈某又在朱某头部打了一拳。朱某被两人拖着没走出多远,突然脸色发白、口吐白沫,双腿一软,人就倒在路边。陈某、许某见状,立即对朱某进行抢救,并将其送到附近一家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争吵、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作为冠心病发作致死的诱发因素。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头部外伤(皮下出血)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在朱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事发后,陈某、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起诉。但陈某和许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两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考虑到两被告有自首、悔罪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等各种因素。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许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2:男子与别人发生冲突时对方突然死亡

法院判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10个月

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男子谢某去我市一小区办事。因没有空余停车位,谢某将车子随意一停就走了。谢某的车子正好堵住了该小区居民万某的汽车。万某急着去上班,就打电话喊挪车。谢某来挪车时,两人起了口角,随后又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中,万某被推倒在地。万某倒地后,谢某又骑到万某身上。在此过程中,万某突然不动了。谢某探了探万某的鼻息,发现气息微弱,于是急着给对方做心肺复苏。后万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万某符合外伤、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负荷剧增,超过其病变心脏的代偿、耐受能力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腹后膜血肿、肠系膜损伤等在死亡进程中起辅助作用。案发后,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到场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考虑谢某有自首、悔罪及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等行为。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案例3:男子把情敌追得掉进河里溺水身亡

法院判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1年

男子罗某有个女朋友肖某,两人在交往期间,肖某与另一男子郑某也进行交往。后来,肖某提出要与郑某分手,但郑某不同意,经常纠缠骚扰肖某。一天早上7点多,罗某与肖某一起去超市,罗某突然看到郑某在他们不远处跟着。郑某看到罗某发现自己后就转身逃跑。罗某想上前警告郑某不要再骚扰他女友。但郑某转身就跑了,罗某未能追上。1个多小时后,罗某骑车带着肖某上街买菜。因担心被郑某报复殴打,罗某事先从住处拿了一段长约50厘米的木棍放在电动车踏板上,并电话通知朋友裴某前来助威。当罗某开车经过一住宅小区附近时,再次遇到了郑某。看到罗某后,郑某再次跑开。罗某立即骑车追赶。郑某跑进一处已经拆迁的房子内就不见了。罗某拿着木棍下车和及时赶来的裴某一起搜寻郑某。在搜寻过程中,罗某看到郑某掉入了新村边上的一条河里,未做任何处理就和裴某一起离开了。10多分钟后,附近村民发现有人在河中挣扎,疑似溺水,立即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郑某打捞上岸,发现其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符合溺水死亡。当天中午,罗某听说那条河内有人淹死后,自感不妙,主动向当地警方投案。事后,罗某赔偿郑某家属7万元,取得了谅解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其自首、自愿认罪及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行为,法院最终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

【律师说法】

案情虽有相似之处,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过失致人死亡,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生活中,过失致死亡的事件很多,最常见的有开车时不慎把人撞死、车间里工人操作不慎,引发事故导致工友或他人身亡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我国《刑法》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在案例1中,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在找到被害人后,陈某先击打被害人头部,而许某则上前控制被害人。期间,陈某再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虽两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失手打死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从两人行为的主观动机看,两人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虽然,两人的伤害行为仅仅占到被害人死亡原因的25%,但客观上确实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与案例1相比,案例2中被告人谢某也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从行为动机上看,谢某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双方只是偶发因素发生撕扯。谢某仅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并非故意伤害的殴打。因此,谢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属于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法理上,过失犯罪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

根据案情显示,案例2中的被告人谢某本应预见到危害后果,但因其疏忽未能预见,因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案例3中的被告人罗某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容易跟间接故意相混淆。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心态是“明知”有后果,但“放任”后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危害结果的出现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如案例3中,罗某的目的只是为了教训一下郑某,让其不要再骚扰自己的女友,当其看到郑某落水时,可能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离开,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延伸思考】

上述三则案例属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见情形,因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但就案件的定性方面而言,这是十分复杂的一个司法认定过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殴打被害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等四种情形,行为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等。至于对行为人以何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要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行为人的动机、罪过形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一系列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讲,司法机关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有无罪过。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如果是无罪过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则不以犯罪论处。(2)客观行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仅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是构成特定犯罪的必备要件。(3)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可以体现出犯罪的严重程度,也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重要分界线。(4)作案手段。作案手段属于客观行为的一部分,作案手段分为一般情形、残忍情形和特别残忍等三种情形,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着案件的定性。(5)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现实中,因果关系存在着“一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一果”等多种情形,这对认定案件定性和行为人责任有重大影响。(6)事后表现。事后表现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能够体现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判断罪与非罪存在着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