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评“微信群主不尽责”的刑事责任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7-04-01
标题:微信群主不“尽责”,可能犯罪被处罚
【案情简要】
这两年,随着微信的流行,微信群也开始时髦起来。同一个圈子组个群,同一兴趣爱好再组个群,有事没事都在微信……不得不承认,微信群已是现代人社交生活的一部分了,谁的微信账号里没三五个群?谁不是一个或几个群的群主?但是,你有没有想过,群主不是那么好当的,如果您身为群主常常不在微信,不“尽责”的话,万一有人在群上做了违法的事了,您可能就因为“失职”同罪被处罚了。
典型案例:成员群里传播淫秽视频,群主被追刑责
浙江瑞安法院在去年审理一起微信群涉黄案件,当地一个微信群里不到三个月内传播400多个淫秽视频,虽然群主没有上传,但其因监管不力也被追究刑责。张某是一个微信群的群主,群里有57名成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张某在担任该微信群的群主期间,成员阮某等人在群内累计发布淫秽视频400多个,其中,由阮某个人发布的淫秽视频多达76个。
身为群主,张某有权限把任何一名群成员强制踢出该群。但其对阮某等人的行为长期处于放任状态。张某自以为淫秽视频并非自己所发,跟自己没什么关系,又碍于朋友情面,于是对阮某等人的行为睁一眼闭一眼。不料,张某的这个微信群被警方盯上。张某、阮某等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追究刑责。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两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共同犯罪。淫秽视频的主要上传者阮某及该微信群群主张某均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各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
【律师说法】
一、本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群主承担刑事责任在于群主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群主建立微信群要具有合法的目的和用途,要对微信群的成员进行必要的监管,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信息应及时采取劝阻、退群、删除和防止不当扩散的有效管理措施。
本案中,作为群主的张某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监督之责,放任群成员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当然要被依法追责。
二、微信群主与普通成员之间有何权利区别
大家都知道,按照现有腾讯微信群的游戏规则,作为微信群主,可以删减微信群中的所有群员,而群员则不能删减微信群中的其他群员。群主有建立微信群、拉人入群等权利,同时要履行必要的监管职责,确保微信群的合法使用。
微信群主与群员权利的核心区别,决定了群主与群员的不同职责。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当然负有监管职责。群主应规范群聊行为,维护群聊内容的合法性。对于群员发布的违法内容,群主应及时予以警告、制止,直至将该群员踢出群聊。如果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三、群主有可能承担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个人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对于微信群内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则有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群主如及时制止群员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如侮辱诽谤他人,诋毁他人名誉和商誉等等,则不会因存在过错而与发布不当内容的群员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其次是行政责任。对群员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群主如果不履行监管职责,则有可能面临共同的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是刑事责任。对群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如果不行使监管职责,放任群员违法犯罪,在主观上,有可能构成间接故意,从而与涉罪群员构成共同犯罪。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四、此类案件中追求群主刑事责任要有边界
如果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微信群主的行为可能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在三种情况下,群主不构成犯罪:
第一种情况:群主建立微信群的主要目的并非是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是基于其他正当目的。如交流、娱乐、宣传等等,则不构成本罪。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情况:群主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上,发现他人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后及时采取了“劝阻、警告、删除”等救助措施,但因现有技术或者不可归责于群主自身的因素,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得对群主定罪量刑。张某一案中,他虽然一开始有劝阻、删除行为,但后来又采取放任的态度,是因为没有尽到合理手段制止才担责。所以,在生活中,一旦群主发现自己的群里有违法行为,一定要穷尽合理手段去制止。“实在不行,你报警总可以吧。”
第三种情况:虽然群主同意或者放任群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但由于群成员的人数未达到30人以上或者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未达到法定的入刑标准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群主的行为仍不构成犯罪。
此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因此,一般的群员不构成犯罪。
五、作为群主,应该注意这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微信群和QQ群等电子载体作为市民日常工作和生活的一部分,为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了很多便利,但也有不法分子利用电子载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种情况:作为市民应从日常经验和法律标准的双重视角,审视自己和他人在群里的言论和行为,发现违法犯罪信息的不要予以转载和转发,以免触碰法律的底线。
第三种情况:作为群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仅要设立合法目的的群,还要对群员的言论和行为切实履行起监管职责,避免因管理者不尽责而触犯刑律。我国法律对群主的监管职责主要有:(1)事前注意:建群的目的和用途合法;(2)事中防控:建群后要及时注意群员的动向和行为,积极引导群员遵纪守法,遵守群纪群规;(3)事后消防:对群员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劝阻、警告、退群、删除等等,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六、对利用微信群等圈子传播犯罪的主体认定不宜扩大
近年来,利用微信群等圈子进行的网络犯罪并不少见,包括网络诈骗、传销、暴恐、传授犯罪方法、传播谣言及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类型。不过,最终群主成为共犯的情况却不多见。
这是因为,利用微信群的犯罪行为,与群主建立、管理群的责任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需要注意其适用前提是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群,对偶然的或个别人的传播行为,不应适用群主共犯的解释。
对利用微信群等“圈子”传播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宜扩大,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群主等管理者在技术上的限制,也要具体区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内容与非法传播内容的界限。
【延伸思考】
一、微信微博等网络聊天记录可作为诉讼证据
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确定了微信微博等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往实务中,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陆续出现,而此《证据规定》标志着最高院正式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此之前,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纳入了电子证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也对电子数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形式合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和第6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在上述框架下,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体系,明确了网络应用中的聊天记录等电子信息可以运用于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二、微信证据的分类和“三性”审查
网络时代,人们普遍运用微信、QQ、微博等社交平台,进行日常交流或交易,从内容上说,诸如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证据包括了文字、语音、图片、视频等四块内容。在微信功能日渐发展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除了在微信中与好友的聊天记录、在群中的聊天记录、在朋友圈发布的动态这样最容易想到的,还包括在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在公众号下面的评论留言、对他人朋友圈的评论等都构成此类证据。
作为诉讼证据,微信证据同样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一真实性方面。当事人应当提交手机原件和聊天记录打印件,建议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若对方对此提出异议,应对有异议的地方提供证明消除疑点或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第二合法性方面。必须依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符合法定形式。由于微信记录这样的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毁损、易灭失的特性,若其涉及关键证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向法官申请调查取证。
第三关联性方面。既要保证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主体关联性,也要保证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容关联性。
关于主体关联性,在举证责任中,证据提出方必须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的微信。虽然不是实名制,但微信通过绑定手机号和银行卡时,可以证明证据中的微信号是某人日常拥有并使用,在考虑案情和实际操作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微信开发者公司申请提供证明。
关于内容关联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需能证明案涉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是否存在借贷款息、是否协定借款数额和利息、是否说明还款期限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