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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晚报》法治大讲堂—邢辉点评保护刑事伤亡案件的司法认定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11次

      生活中,总有人因一些小事而起冲突,进而引发口角并动手,结果却因为一时冲动酿下大错。在这些冲动行为导致的犯罪后果中,很多看似相似的行为,因具体情节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有人属于故意犯罪,有人属于过失犯罪。受常州晚报的邀请,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邢辉选取了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三个小纠纷引发的致人死亡事件,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男子讨债过程中失手将债务人打死

  法院判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36个月

  男子陈某和许某合伙做外贸生意。2013年时,两人跟男子朱某约定合作一笔外卖订单加工业务,朱某预先收取定金36万元。但朱某收了定金后一直未能为陈某和许某承接到加工业务,那36万元定金也没有退还。当年9月,朱某向陈某和许某承诺,36万元定金在1年内退还。但1年后,朱某仍未还钱。陈某和许某多次向朱某催要未果。20152月的一天,陈某、许某在大街上碰到朱某。两人气愤不过,陈某一拳打在朱某头部,许某将朱某两手别在背后,两人拽着朱某过马路。途中,朱某说自己实在没钱还。陈某又在朱某头部打了一拳。朱某被两人拖着没走出多远,突然脸色发白、口吐白沫,双腿一软,人就倒在路边。陈某、许某见状,立即对朱某进行抢救,并将其送到附近一家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争吵、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作为冠心病发作致死的诱发因素。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头部外伤(皮下出血)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在朱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事发后,陈某、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起诉。但陈某和许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两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考虑到两被告有自首、悔罪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等各种因素。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有期徒刑36个月,判处许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二:男子与别人发生冲突时对方突然死亡

  法院判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10个月

      20167月的一天上午,男子谢某去我市一小区办事。因没有空余停车位,谢某将车子随意一停就走了。谢某的车子正好堵住了该小区居民万某的汽车。万某急着去上班,就打电话喊挪车。谢某来挪车时,两人起了口角,随后又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中,万某被推倒在地。万某倒地后,谢某又骑到万某身上。在此过程中,万某突然不动了。谢某探了探万某的鼻息,发现气息微弱,于是急着给对方做心肺复苏。后万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万某符合外伤、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引起心脏负荷剧增,超过其病变心脏的代偿、耐受能力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腹后膜血肿、肠系膜损伤等在死亡进程中起辅助作用。案发后,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到场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考虑谢某有自首、悔罪及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等行为。法院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案例三:男子把情敌追得掉进河里溺水身亡

  法院判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1

  男子罗某有个女朋友肖某,两人在交往期间,肖某与另一男子郑某也进行交往。后来,肖某提出要与郑某分手,但郑某不同意,经常纠缠骚扰肖某。一天早上7点多,罗某与肖某一起去超市,罗某突然看到郑某在他们不远处跟着。郑某看到罗某发现自己后就转身逃跑。罗某想上前警告郑某不要再骚扰他女友。但郑某转身就跑了,罗某未能追上。1个多小时后,罗某骑车带着肖某上街买菜。因担心被郑某报复殴打,罗某事先从住处拿了一段长约50厘米的木棍放在电动车踏板上,并电话通知朋友裴某前来助威。当罗某开车经过一住宅小区附近时,再次遇到了郑某。看到罗某后,郑某再次跑开。罗某立即骑车追赶。郑某跑进一处已经拆迁的房子内就不见了。罗某拿着木棍下车和及时赶来的裴某一起搜寻郑某。在搜寻过程中,罗某看到郑某掉入了新村边上的一条河里,未做任何处理就和裴某一起离开了。10多分钟后,附近村民发现有人在河中挣扎,疑似溺水,立即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郑某打捞上岸,发现其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符合溺水死亡。当天中午,罗某听说那条河内有人淹死后,自感不妙,主动向当地警方投案。事后,罗某赔偿郑某家属7万元,取得了谅解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其自首、自愿认罪及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行为,法院最终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

  律师说法:案情虽有相似处,法律后果大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顾名思义,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生活中,过失致死亡的事件很多,最常见的有开车时不慎把人撞死、车间里工人操作不慎,引发事故导致工友或他人身亡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刑法》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在案例1中,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在找到被害人后,陈某先击打被害人头部,而许某则上前控制被害人。期间,陈某再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虽两被告提出,自己是失手打死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从两人行为的主观动机看,两人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虽然两人的伤害行为仅仅占到被害人死亡原因的25%,但客观上确实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与案例1相比,案例2中被告人谢某也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从行为动机上看,谢某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双方只是偶发因素发生撕扯。谢某仅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并非故意伤害的殴打。因此,谢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属于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法理上,过失犯罪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根据案情显示,案例2中的被告人谢某本应预见到危害后果,但因其疏忽未能预见,因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案例3中的被告人罗某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容易跟间接故意相混淆。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心态是“明知”有后果,但“放任”后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危害结果的出现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如案例3中,罗某的目的只是为了教训一下郑某,让其不要再骚扰自己的女友,当其看到郑某落水时,可能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离开,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