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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辉名案

邢辉主任承办的一起涉嫌巨额诈骗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46次

 编者按: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决定,对整个刑事案件的走向具有重大实质性影响。作为辩护人,如何让刑事案件阻止在法院审判大门之外,换言之,直接将刑事案件解决在审查起诉或侦查阶段,对当事人而言,这无疑比一味追求法院的“无罪判决”更有价值,也更有实际意义,这也是笔者多年来一直践行的“庭前辩护”理念和“辩护前移”理论。司法实践中,无罪结果并非单一形态,而是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存在诸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检察院不起诉无罪释放、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等情形,在这里,笔者与大家分享一起运用“庭前辩护”理念、“辩护前移”理论和“证据辩护”思维,而成功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获得无罪释放的案例,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原系某资产管理公司的部门经理,该公司主要通过网络平台经营茶产品业务,并通过招募“代理商”的方式发展线下“散户”进行开户投资。经侦查机关查明,自201611月至20173月,该公司的负责人伙同相关“代理商”,吸引数百名“散户”进行注册投资,而后通过人为操纵价格的方式,造成诸多客户18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期间,张某某受公司负责人指派,操作公司主力账户进行卖出和买入。本案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以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代理商涉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张某某本人也以共同犯罪为由被分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辩护过程

 辩护人受理本案时,张某某已以诈骗罪的共犯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经依法会见,调取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经反复阅卷和分析证据后,初步判断认为,本案侦查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指控。辩护人在“庭前辩护”理念和“辩护前移”理论指引下,果断提出“无罪辩护”观点,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主动向检察院提出要当面交流辩护意见,在征得承办人同意后,依法前往检察院与承办人深入交流案情和辩护意见。辩护人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展开有理有力的辩护,辩护分为三个方面:主观上无犯意、客观上无犯罪事实、侦查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并结合全案证据着重从犯罪动机、犯罪认知、犯罪合意、犯罪分工、分赃获利、事后表现、一贯表现等七个方面进行条分缕析、层层深入的辩护,最终得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散户”的经济损失与张某某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同时,辩护人还提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虽承担审查起诉职能,但更有侦查监督职责,应依法保护无辜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和免受不当起诉,遂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还当事人清白名誉和尽快恢复人身自由。

 三、辩护效果

 本案历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最终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对张某某依法解除刑事强制措施。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至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已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待审。

 四、案件评析

 本案从律师接受委托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长达5个月之久,虽然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但掩卷沉思之后,辩护人还是感慨良多。试想,如果辩护人没有“庭前辩护”理念和“辩护前移”理论作指引、如果辩护人没有提出多层次的立体辩护意见、如果辩护人没有对证据进行条分缕析和层层深入的辩驳、如果辩护人没有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果辩护人没有提请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也许本案将是另外一种结局。这些假设和如果都说明和印证了一个基本命题,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人要进行“有效辩护”必须要树立先进的辩护理念、必须要选择合理可行的辩护方案、必须要依据证据和刑事规则展开辩护、必须要敢辩能辩善辩,虽然“有效辩护”不等于“无罪辩护”,但没有“有效辩护”,那么“无罪辩护”又从何谈起呢?最后,辩护人想要说的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小宪法”,只有从书案走向现实,且从不曾“沉睡”,那么,才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人权保障”才会成为现实。笔者深信,随着司法的文明和法治的进步,公检法作为办案机关不仅会重视“相互配合”,更会重视“相互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才不至于“迟到”。